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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机盗窃所运集装箱货物该定何罪

司机盗窃所运集装箱货物该定何罪
2007年,浙江省某公司一名集装箱货车司机伙同他人窃取了自己驾驶货车中的货物。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却认定司机犯有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2007年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货运司机盗窃运载货物的案件,判决书认定的罪名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不同。到底谁的认定正确?这在法理上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检察院指控司机职务侵占

  2007年,王晓军受聘于云瑞公司,成为一名集装箱货车司机。当年7月14日,他驾驶集装箱货车,将江苏省飞龙公司托运的货物从浙江临平运往上海港口。途中,王晓军勾结“小于”等人,窃取了集装箱内的“A有光4.2S雪尼尔纱线”137件,重2.74吨,价值人民币9万多元。2007年7月20日,王晓军驾驶集装箱货车,将中达公司托运的货物从浙江海盐县运往上海港口。途中,王晓军又勾结“小于”等人,改制集装箱封志,窃取集装箱内的“316不锈钢带”10卷,重4.36吨多,价值人民币29万多元。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王晓军犯职务侵占罪,向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王晓军利用担任上海云瑞公司驾驶员的职务便利,结伙他人侵吞承运的集装箱内货物,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提请法院依照刑法第271条、第25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王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他的辩护律师也认为,王晓军作为云瑞公司司机,是承运货物的具体实施者,具有受单位委派承担运输任务而形成的管理及托运货物的职务便利,对运输的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负有保管责任,集装箱封志是确认集装箱及所装货物归属的标志,其防盗功能是象征性的。综上,辩护律师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定性是准确的。

  法院裁判司机犯盗窃罪

  海盐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两批货物均发往韩国,货物均由发货公司负责装箱及封箱,另有公司工作人员在场监督。同时查明,集装箱运输的一般流程是由托运人进行货物装箱并加锁封固,承运人负责安全运输到达目的地,对货物不具有直接保管责任。

  由此,海盐县法院认为,集装箱货物运输有别于普通货物运输,运输流程中承运人对货物不负有直接的保管责任。本案中,涉案货物均由托运人装箱、封箱并加锁封固。集装箱封志系一次性加密设施,王晓军及承运公司均无开启集装箱的权利,托运人通过对集装箱进行加锁封固,保持对于集装箱内货物的保管权。王晓军作为集装箱货车驾驶员只对集装箱整体负有安全运输的责任,对集装箱内货物并不具有直接的保管责任。

  因此,王晓军在实施涉案犯罪行为时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是利用了容易接近被盗物品的工作便利。据此,海盐县法院认为王晓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王晓军的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也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海盐县法院认为,王晓军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两起,窃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有误。法院遂以王晓军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王晓军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他在上诉书中说,一审判决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以盗窃罪定罪有误,导致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予以改判。

  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量刑上是有很大差别的。同是10万元以上,都可以看作数额特别巨大,但前罪一般只判处5至7年有期徒刑;而后罪,则要判处10年以上直至无期徒刑,还要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王晓军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而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犯罪,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定性准确,因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之法律分析

  司机改制集装箱封志属盗窃

  本案是一起集装箱货运驾驶员窃取集装箱内货物的案件,争议焦点是驾驶员的行为究竟应定性为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在实施犯罪时,利用自身的职权,或者利用自身因执行职务而获取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等便利条件。

  本案中,王晓军作为驾驶员,在运输途中盗取集装箱内的货物,判断其行为究竟构成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审查王晓军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自身的职务便利以及被盗财物是否属于王晓军所在单位的财物。

  首先,本案中集装箱货物运输的流程,决定了王晓军在盗取加封的集装箱内货物时不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集装箱货物运输有别于普通货物运输,货物均由托运人负责装箱、封箱并进行加锁封固,集装箱封志系一次性加密设施,承运人及其集装箱货车的驾驶员均无权开启集装箱,对集装箱内的货物亦不负有管理职责。因此,王晓军盗取加封的集装箱内的货物,仅是利用了自身易于接触集装箱的工作便利,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王晓军作为集装箱货车的驾驶员,其职责是保证运输安全,将集装箱如期运到港口。在运输过程中,王晓军虽然具有接触所运输的集装箱的工作便利,但这种工作便利并不能直接帮助王晓军实施犯罪行为。王晓军盗取集装箱内货物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通过改制集装箱封志的手段,以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集装箱内的货物。

  第三,根据集装箱运输的惯例,货物均由托运人装箱、封箱并加锁封固,承运人无权开启集装箱。运输流程中并不发生货物本身的清点、交接,而是整箱交接。在箱体完好、封志齐全的情况下,承运人将集装箱整体交付收货人后,即使发生货物毁损、短少,承运人亦不负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在集装箱运输中,箱内货物始终不由承运人保管,不能视为承运人的财物。

  综上,王晓军的行为不属于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而属于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但如果是普通货物的驾驶员窃取运输的货物,则其行为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首先,普通货物驾驶员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依据运输合同,普通货物承运人合法占有、控制涉案货物。根据一般常识,普通货物无论以纸箱还是袋子包装货物,其封装措施的主要作用是防止货物散落、便于运输,并没有封闭防盗的目的。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接收货物后,就取得了该货物的直接控制权。承运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仅负有将货物安全及时地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同时对该货物负有直接保管的职责。货物运输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际控制该货物并负有保管货物、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并办理托运的职责。因此,驾驶员在窃取运输的货物时,具有职务上的便利。

  其次,普通货物运输的驾驶员窃取货物,利用了职务便利。虽然驾驶员无权私自拆开货物包装,但如前所述,普通货物的封存仅是包装的形式,并没有防盗密闭作用。驾驶员窃取运输的货物,则正是利用自己运输并直接保管货物的职务便利。

  第三,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被公司员工侵占后,公司依法要对财产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员工的侵占行为,实际侵害的是所在公司的财产权利。因此,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也应视为公司财产。普通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由承运人直接保管,货物在运输途中被窃取,承运人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货物应视为承运人的公司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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