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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弱者,请不要害红眼病!

 

        上海、河南、云南、四川等省市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已垫付了工伤保险费用的,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垫付的费用 也就是说:劳动者因交通事故死亡、伤残且符合工伤条件时,一旦劳动者及亲属获得超过工伤保险赔偿额的交通事故赔偿金,工伤保险基金可以不支付赔偿金。

        这些省、市如此规定,好像是为了防止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获得双份医疗费、死亡补偿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等。这一规定貌似合理,但对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或其亲属来讲,这无疑是害了"红眼病",显失公平。特别是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等金额更不应受任何限制。因为生命、健康是无价的。这种情况下,当事人获得了另外的赔偿,作为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面对弱者不应当害"红眼病",更不应当主动减少自己应当履行的理赔义务。就像享受工伤待遇的职工有权获得商业保险赔偿一样,用人单位只要缴纳有工伤保险基金,劳动者只要符合工伤赔偿条件,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当向当事人支付工伤保险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问中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一段话讲到:"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伤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有些省市规定工伤劳动者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赔偿金有违最高法院的司法理念。

        为什么有些省、市规定工伤劳动者获得第三人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赔偿金?根本原因是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集工伤认定权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支配、使用于一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利益系于工伤保险基金。令人欣慰的是,广东、江苏、辽宁、宁夏、青海等省、区的《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当事人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赔偿金之规定。

        希望上海、河南、云南、四川等省市尽快修改对劳动者不公平的规定。面对弱者,请不要害"红眼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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