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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医院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女士于199758日因卵巢囊性畸胎瘤,接受某医院的手术治疗。术前,某医院与患者家属签定了手术自愿书,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但未及其他。手术中,某医院认为右侧卵巢瘤恶性可能性大,并联系作快速病理,但在未能作快速病理的情况下,实施了“子宫全切术、双侧附件切除术、大网膜部分切除术、病灶切除术”。术后,患者的父亲认为医院为女儿所做的手术超出范围,切除子宫双侧附件是不正确的,导致了陈女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给女儿生理、生活各方面造成严重影响,随后以其女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医院赔偿。法院审理:法院认为,陈女士因病到某医院就诊,某医院将其收治入院,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医患关系。陈女士作为患者,根据《执法医师法》的规定,有权对自己所患疾病的性质、严重程度、治疗情况及后果有知悉或了解的权利,并可以对医务人员所采取的医疗措施决定取舍。某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然而某医院在决定为陈女士进行剖腹探查术时,虽然与其家属签定的手术自愿书附注第4项注明:术中根据病情决定术式及手术范围,如为恶性,则有切除子宫可能。某医院在手术中在未有病理回报的情况下,切除陈女士的子宫符合医患双方约定。但是某医院在未将切除双侧卵巢(系维系女性第二性特征的重要器官)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告知陈女士及其家属的情况下,并且在未取得患者及家属的书面同意时擅自将陈女士的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及大网膜全部切除,导致了陈女士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陈女士的知情权,而且也剥夺了陈女士是否进行双侧卵巢等项手术的自主决定权,某医院的行为符合民法侵权之债的法定构成要件,某医院应当依法对陈女士进行赔偿。判决某医院给付陈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赔偿陈女士伤残补助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及护理费等合计138682.35元。律师评析:本案系一起未尊重患者知情选择权所引发的医患纠纷。被告医院在未将切除双侧卵巢(系维系女性第二性特征的重要器官)可能引起的严重后果告知患者及其家属的情况下,擅自将患者的双侧卵巢、双侧输卵管及大网膜全部切除,导致了患者丧失女性第二性特征,终生依赖药物维持女性第二性特征的严重后果,某医院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从而剥夺了患者的手术方案选择权,依法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从法律的角度讲,知情权作为公民一项重要的法定权利,包括行政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等。患者知情权系个人信息知情权范畴,是指患者知悉与其生命健康相关信息的权利,来源于法律赋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所谓生命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妨碍的支配生命和自身肌体的生理功能的权利。具体言之,主要包括自然人有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及保持和追求健康,为他人提供血液、肌体、器官,在患病请求医治并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财产损失或者请求司法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在我国,首先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知情权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在医患纠纷案件中,医疗中的知情权是指患者有知悉自己的病情、治疗措施、医疗风险、医疗费用和医方基本情况、技术水平及其它医疗信息的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6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患者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它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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