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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宝莲的罪与非罪之析

        进入新千年不久,随着国企改制的深入,发生在海南省海口市国有海南省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的李宝莲贪污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由于当事群众情绪激烈、四处反映,且事关国企改革方向以及可能存在的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有关方面多有指示,要求办案单位依法查清并处理。具体到案情本身,又涉及民事、商事(证券、公司)法律关系以及与刑事法律的冲突。该案经海口市龙华区检察院以贪污罪名起诉后,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李宝莲有期徒刑10年。经上诉,案件被发回重审。龙华区法院经重审做出无罪判决。龙华区检察院抗诉,海口市检察院支持抗诉。海口市中院2003年8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该案在海口市检察院抗诉处讨论是否提请海南省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抗诉的过程中,同意与反对意见均等。后鉴于案件争议大、典型性强,被海口市检察院选做公诉辩论赛辩题,由控辩双方在台上展开充分论辩。同时,案件被海南大学法学院选做经典案例进行解剖式教学。

  案情经过

  1993年6月,国有海南省机械工业供销公司(简称供销公司)77名职工,经供销公司同意集资并以公司名义购买“南山电力”法人股100万股,时任公司会计的李宝莲负责管理,并代表公司参加股东大会以及领取分红派息再发放给职工的事项。此后,该100万股票未列入公司资产,公司也未截留派发的任何红利及股息。

  2000年公司开始改制,至2001年3月31日结束,除3位原经理外,其余职工全部按规定买断工龄后退出公司,李宝莲也从2001年4月1日起,不再担任公司会计职务。在此期间,职工要求转让股票,李宝莲受公司委托负责转让事宜,并以1.06元/股的价格制表让持股职工签名认可,有55名职工计76万股认可按该价格转让。5月16日,李宝莲与供销公司签订了退出国有公司协议书,5月25日,李宝莲持供销公司出具的手续,到海南证券交易中心,以1.28元/股的价格将76万股售卖并过户给他人,得款97.28万元。事后,李宝莲对股东称卖价是1.09元/股,经股民同意,李按0.01元/股赚取辛苦费,并按1.08元/股,把82.08万元发放给股民,余款15.2万元(其中0.76万元辛苦费)由李宝莲占有。

  龙华区检察院对无罪判决的抗诉理由是:1、李宝莲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资格。她是国有公司的会计,负责100万股票的管理和转让事宜。其虽于2001年5月16日与公司签订退出企业协议,但从2001年3月受公司指派办理股票转让事宜到5月25日完成转让的整个过程是其履行受指派而行使管理职能的过程,具有履行职务的延续性;2、李宝莲所得款项属于公共财产性质:100万法人股的所有权归个人,但由供销公司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依据《刑法》第91条之规定,在国有公司中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海口市中院终审裁定无罪的理由是:1、李宝莲经手转让76万股“南山电力”法人股时既非国有供销公司的职工,也非受国有供销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资格;2、涉案股票系职工个人集资购买的私人财产,并非供销公司的国有资产或其依职权管理中的私人财产;3、股票转让时,持股职工均已脱离供销公司,转让款应属持股职工,与供销公司无关;4、受国有公司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对象是国有资产而非公共财产。因此,李宝莲的行为,因其主体、对象、客体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而无罪。

  李宝莲所占有财产的权属

  李宝莲所占有的15.2万元,全部来源于售卖股票的价款,因此,其权属性质由股票的权属性质所决定。换言之,股票属于职工所有还是属于供销公司所有抑或是职工所有而供销公司合法占有(管理),必须首先加以厘清。

  在此问题上,检法两家均认为按照“谁出资、谁所有”的产权确定原则,股票属于职工所有,差异在于检方以该私人财产在被国有公司管理期间,依法也属于“公共财产”,适用贪污罪的犯罪对象。

  笔者认为,正确认识股票的资产权属,必须基于法律规定及立法原意,理解其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法律上,未经依法变更(诉讼或者协商方式),股票属于登记权人国有供销公司所有,以保证债权人基于该股票所产生的利益,比如抵押、查封等不受损害,实际出资人和股票登记权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抗第三人,这是财产登记制的对外法律效果;另一方面,当实际出资人与股票登记权人发生权属争议,裁判者(法官或仲裁员)会按照“登记制”所必须的权属证书登记内容确权,除非出资人出示出资凭证,且登记权人无对抗性证据予以合理怀疑、否定,则该出资凭据足以否定登记权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并以原始的取得的方式证明出资人对财物的所有权,进而裁决判定财物的权属由出资人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类似问题经常遇到。比如工商登记资料之出资股东就出资问题产生争议,一方以工商登记为据证明自己出资,另一方则持出资原始凭据证明自己是全额出资;又如结婚证本是男女双方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最高证明,但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证书的取得非法或者婚姻关系一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等等,则不能机械地以结婚证是法定证据,只能由行政机关确认或变更为由予以认定婚姻关系为事实。

  因此,登记制是为了保障权利人以及债权人的利益设立的法定确权方法,而在没有债权人,只有出资人和登记权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作为出资人的职工是股票的所有权人。换言之,登记制确定权利人只在其对外与其他人发生经济关系时有意义,对内,谁也无法根据登记而否定出资人的所有权。

  股票是否属于国有公司管理的“公共财产”

  在公诉机关坚持股票虽属私人所有,但却处于国有公司管理,应认定为“公共财产”的情况下,法院以如下理由予以否定:1、股票转让时持股职工均已脱离供销公司,转让款应属持股职工,与供销公司无关;2、即使股票属于“公共财产”,也不符合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国有资产之法定要求。很显然,第二点不是否认股票的“公共财产”性质,而是在否定贪污罪的成立。

  根据民法关于所有权权能的原理,即使股票自始至终都是毫无疑问地登记在职工的名下,也不排除公司依约合法占有并进行相关事务的处理,从而使股票成为供销公司管理的“公共财产”,更何况股票是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一直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对外出现,形式上甚至具有收益、处分等权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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