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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下限

 

一、问题的提出

惩罚性赔偿,又称为惩戒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指被告应负担之损害赔偿数额不限于原告所实际遭受之损害,并须因其行为而增加之以示惩戒。作为英美法系一个重要的特征性的制度,惩罚性赔偿在英国、美国等国家经历了几百年的发展历程,并呈现出快速扩张趋势。然而在采用它的英美法系国家里,司法实践及学说上却仍然争论不断。在BMW of North America, Inc. v. Gore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将案件发回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认为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超出了合理的限度,并引起了法官的裁判是否已经“失控”(out of control)的争论。学术上,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也没有停过。至于受到惩罚性赔偿的被告、担心惩罚性赔偿带来沉重负担的企业,更是对此批评强烈。相对于英美法系而言,大陆法系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排斥,也许并不是因为它背离了补偿性赔偿原则,而是它所具有的不确定性。
其实,问题的焦点只在于:究竟怎样程度的惩罚性赔偿金额才是适当的?法律体系本质上是一个确定性的系统。但是现实社会的法往往难以达到完全确定的理想,只能力求接近这种理想而已。因此,适当的赔偿金额需要建立在适当的赔偿范围之内。防止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发狂”(go wild),需要建立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上下限。

二、惩罚性赔偿的下限问题

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争论点太多地聚集在如何限制过多的赔偿金额上,忽略了是否存在过少赔偿这一问题。美国的大多数州也着力对惩罚性赔偿金额的判定标准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但几乎都没有规定下限。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是需要被讨论的。设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下限来保护弱势地位者,对于我们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仍具有现实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下限与该制度的功能作用及我国国情

1.惩罚性赔偿的功能与赔偿金额的下限问题

尽管惩罚性赔偿的目的随时代有所改变,但是它的一些功能已经被公认,即对他人利益存在蓄意、恣意、欺骗的明显错误和故意的破坏行为进行惩罚和威慑。正如Elizabeth Kaufman所指出,惩罚性赔偿主要具有惩罚(punishment)、预防(deterrence)、补偿(compensation)、教育(education)以及政策考量(policing)等功能。惩罚功能建立在高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罚金的基础之上,如果赔偿数额过小,无法起到惩罚的作用,也无法起到预防的作用。但是,数额的大小并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可预见性才是最重要的。除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之外,法官的判决以及原告自己的内心衡量都缺少可预见性。至于教育功能和政策功能的发挥,则同样建立在明确的下限基础上。如果当事人不能预期可以得到的最低限度的赔偿额,就有可能担心微小的赔偿金甚至不能偿付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

2.我国的国情对惩罚性赔偿金额下限的需要

从经济发展阶段上来说,与美国庞大的经济基础相比,我国不可能出现动辄几百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与此相反,我们恰恰缺少通过一定数量的惩罚性赔偿案例来保护弱势地位者,警戒不法行为者。市场经济是一种信用经济,如何来实现信用意识的提高?从法理角度讲,无非是两种手段:自然演化型和政府强制推进型。而政府强制推进型的模式更适合我们的现状。表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上,即法律应当建立一个适当的最小赔偿限额。

其次,我国的法律传统向来重刑轻民,公法文化的历史惯性力,在人们的观念中不是一下子就可以被消除干净的。但是,正因为存在对法律的敬畏,我们可以通过法律规范的设计来预先规范人们的行为。建立一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标准,对唯利是图的不法经营商和恶意行为人,都可以起到警戒作用。另一方面,在我们权利意识淡薄的背景下,同样可以促使受害人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金,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

另外,我国司法裁判在对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一向比较慎重和保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前,《民法通则》没有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少有高金额赔偿案例。而与之具有相似性的惩罚性赔偿在适用中也颇显犹豫。可见,在我国不仅不用担心会出现如英美等国家巨额的惩罚性赔偿金问题,反而应提倡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给欺诈行为以一定程度上的处罚。建立一个最低限额,正是推动这一权利运动的有效途径。

(二)如何建立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下限

1.赔偿金下限与制度功能的发挥

惩罚性赔偿金的目的在于弥补补偿性赔偿的吓阻漏洞。当补偿性赔偿的吓阻漏洞过大时,就需要课予惩罚性赔偿金。学者Hylton将经济分析的吓阻理论分为利益消除和成本内化两种方式。两种经济学上的分析方法都具有各自的合理性。成本内化以行为的社会成本作为认定惩罚金额的基准,而利益消除则是以剥夺被告因从事违规行为产生的利益为认定基础。虽然这些标准主要运用于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但对于我们所讨论的最低限额也具有启发意义。我们需要考虑违法者的获利程度,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以及违法者被追究责任的概率等等因素。在综合考虑这些因素的前提下确定最低限额。

2.利益平衡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社会利益再分配的问题。衡平作为一种法律精神,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一贯予以坚持。立法者基于衡平理念制定某项规定或制度,使衡平理念经由法律规定本身而获实践,以达到抽象衡平(abstrakte Billigkeit)。制定惩罚性赔偿的下限,即是通过衡量受害人、加害人、整个社会等几方面的利害得失,并结合当事人之经济状况、加害的种类和方法、责任能力等因素综合考察,来实现社会正义的合理分配。

3.法律体系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金是否应纳入民法典,学说上存在较大的争论。笔者赞成在民法典中规定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有利于维护我国消费者的权益,特别是对于侵犯不同公民权益的大型外国公司,可以进行法律规制,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信用社会的建立和权利意识的提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在民法典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下限,是能起到惩罚和预防功能的最低限度,同时也应该考虑企业的承受能力与民众的法律心理等。第二,法典具有稳定性,应在可预见的经济和法制发展水平上建立一个合理的标准。第三,在债法和侵权行为法中分别规定各自的下限标准,统领各自领域下的特别法。其他没有包括到的领域,类推适用相近的最低限额。特别法的标准只能高于上位法的最低限额标准。

4.规定具体的下限

笔者认为,在侵权法领域,一倍于补偿性赔偿金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下限,是比较适当的,也与一般民众的法律意识相符合。而在合同法领域,由于合同法自身的特征,笔者认为可以设定半倍于补偿性赔偿金的数额为其下限。而在其他法律领域,还应当作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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